关于隔油池的法律规定
大家好!今天让【同城百姓生活服务网】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关于隔油池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 环保隔油池标准做法?
- 砖砌隔油池尺寸规定?
- 小区商铺餐饮排污相关规定?
- 采石场环境影响管理条例?
- 农村污水工程管理条例?
- 住宅楼可以做餐饮吗?
- 中卫市自来水管理办法?
- 开一家小餐馆需要办理哪些证件?
环保隔油池标准做法?
环保隔油池的标准做法是:根据排水量大小选择合适型号的隔油池,按照图纸要求进行土建施工,将隔油池放置在预留位置,并与进出水管连接,在隔油池中加入一定量的油水分离剂,然后通水试验,检查是否有泄漏现象,最后进行绿化美化。隔油池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清理隔油池中的油污和杂物,以确保隔油池的正常运行。
砖砌隔油池尺寸规定?
砖砌隔油池的尺寸规定通常根据当地环保法规和建筑设计标准来确定。以下是一些可能适用的规范:
1. GB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该标准中对于工业废水处理设施的要求,包括了隔油池的尺寸、深度等方面。
2. CJJ/T -《城市排水管道与设施设计规范》:该规范针对城市排水系统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也包括了隔油池的相关内容。
3. HJ/T -《餐厨垃圾渗滤液及其处理技术要求》:该标准主要针对餐厨垃圾渗滤液进行处理,其中也有关于隔油池尺寸和容积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4. 地方性环保法规:不同地区可能会制定自己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且在其中明确了隔油池等废水处理设施应遵守的具体尺寸和容积限制。
总之,在进行砖砌隔油池除油器设计时,需要参考上述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当地政府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小区商铺餐饮排污相关规定?
以下是我的回答,小区商铺餐饮排污相关规定因地区和具体政策而异,以下是一些一般性的规定:
商铺餐饮经营者需按照规定设置隔油池或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以减少油脂、杂物等废弃物的排放。
商铺餐饮经营者需定期清理和维护排污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商铺餐饮经营者需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确保油烟、废气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商铺餐饮经营者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用,不得私自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染物。
商铺餐饮经营者需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专业律师。
采石场环境影响管理条例?
采石场环境管理制度
一、 坚决执行和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杜绝环境污染和扰民。
二、 定期进行环保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 开采、爆破、破碎等工序要实行湿式作业,防止扬尘污染。
四、 对进出场道路和产品堆放场所安排专人定期洒水。 五、 所有机械设备,车辆的尾气排放符合国家环保排放标准的要求。
六、 采矿区设置排水沟,生产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后循环利用。
七、 剥离土堆场设置挡土墙和排水沟,上面用塑料薄膜覆盖,防止水土流失。
八、 采矿区、加工区采取隔振降噪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九、 旱厕内的粪便定期进行清理,全部用作农林综合利用。
十、 员工生活垃圾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
十一、 食堂要设置隔油池,并及时清理。
农村污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
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科技、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建设改造、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研发机构建设和新技术研发,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技成果转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新技术列入建设领域推广使用目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准、规范;
(二)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
(三)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四)支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的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
(五)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计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
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组织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用地。预留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农村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处理设施建设,并加强对户内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十四条 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称运维单位)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行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运维单位的规定。
运维单位所需基本条件和运行维护费用参考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检查、清渣清淤、维修更换、检测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
(二)公共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
(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运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公共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证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运维单位应当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运维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一)对户用处理设备,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对日处理能力不足三十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对日处理能力三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对日处理能力二百吨以上的集中处理设施,实时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
运维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检测原始记录,并通过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信息平台,按照前款规定的检测频次要求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和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接入协议。接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排入量、污水处理费用等内容。
未签订接入协议的排水户,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得将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向环境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四条对一定规模的腌菜、酿酒等农村季节性自产自销活动产生的污水,村民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预处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采用异地处置、新建或者更新改造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做好污水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排放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农村生活用水水费中包含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用电电价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需求。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运维单位。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签订接入协议擅自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违反接入协议约定排放污水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对涉及的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住宅楼可以做餐饮吗?
能不能开餐饮要看房租是什么性质了,如果是住宅性质,那住改上开餐饮肯定不行,如果是住宅底商,那是可以开餐饮的,但需要注意一定要安装烟道、隔油池和沉渣池等设施,排污排烟等做好,不要占用公共区域,不要污染公共区域。
其实上述工作做了,即使有业主不同意去投诉,也基本上是不会有什么结果的。
中卫市自来水管理办法?
宁夏中卫市自来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排水管理,确保城市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地下水和黄河水的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
疏通淋浴房应该如何保养
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排水工作。市供排水总公司是城市供排水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中卫城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城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水务、环保、财政、规划、公安、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排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地,指供排水企业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的井群所在地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排水设施,是指供排水企业的水源深井、水位观察井、自来水厂(含污水处理厂)设施、专用输配电设施、供排水管网(管道),以及与供排水管网(管道)相关的消火栓、阀门、水表、检查井等设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排水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及供排水管网覆盖区。
第七条 凡使用城市自来水和向城市公共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和进行排水,自觉保护供排水设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务、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饮用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
下水道疏通有什么作用
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水务、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质;
(三)建设与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市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供排水企业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不得私自建设供水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抽水。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地下水道水质标准》(GJ-)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对不符合第十五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第十五条标准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
疏通厨房怎么选择
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日申请办理变更排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禁止无证排水、超范围排水。
第四章 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自来水管网建设配套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捐赠;
(五)受益者出资;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排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排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立户水表井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水表井、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立户水表的,水表井及立户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维修养护;水表井、立户水表及立户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三)住宅楼及其他建筑,实现了一户一表、装表户外、计量收费的,立户表井以前的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保养;水表井、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和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牵头,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公司或产权人养护、维修;
(四)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要定期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产权人或小区物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供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供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供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交通、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供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供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供排水户通告暂停供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供排水,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通告,并提前小时通知用户。沿线供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供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供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涉及水工程的,按照水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供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供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供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砌筑路缘石;
(四)擅自在城市供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供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供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改动或者迁移。
第三十四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城市供排水企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城市供排水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接通城市供排水管网的用户,必须到城市供排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室内供排水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并签订《接水排水合同》、《水费收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新装供水管道竣工后,应对供水管道进行冲刷和消毒,检验合格后,方能联网供排水。
第三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排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排水。
第五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定期化验水质;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限期治理。
市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GB-)《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建设局和环保局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建设局、环保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城市供排水经营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排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排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在每月日前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在水费通知单送达后日内,到供排水总公司定点收费处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平均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团体用户的水表周期校验费、维修费,由单位支付;住宅楼总表、单元总表及用户分表的周期校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维修费由用户支付。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误差率不超过国家标准的,校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五十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关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消防栓的维护由消防部门负责。
消防用水仅限防火救灾使用,非防火救灾用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排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排水设施或者在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排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排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排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排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直接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排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
开一家小餐馆需要办理哪些证件?
1. 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食品药监局办理,这个证件是蕞常见也是蕞重要的,一般是有效期5年,到期后需要到当地食品药监局办理延期。注意勾选的时候有凉拌黄瓜等凉拌菜的一定要把冷食类制品选上。
2. 健康证
在当地的防疫站办理,也是做餐饮必须办理的证件,原因就是会检查是否有传 染病。餐饮接触的人比较多,保证大家的安全。
3. 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测评
在当地环保局办理,有相关人员来检查环境是否达标,特别是油烟机,隔油池,地沟油的处理,不达标的会责令整改。
4. 工商营业执照
在当地税务大厅办理,分为公司和个人,一般都是办理个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这个也是必须要有的证件,非常重要。
5. 消防批示
在当地的消防部门进行审批,做餐饮属于公共场所,是需要办理消防批示。
6. 税务登记
在当地的税务大厅办理,个体工商是可以免税的,但是税务登记是必须办理的,在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后天内办理税务登记,需要的资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
【同城百姓生活服务网】是一家专业从事地下管道检测与非开挖修复技术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包括排水管道、供水管道、工业管道的清淤、检测与非开挖修复技术服务设计、施工和新技术研发。

抽污水
清理化粪池
疏通下水道
清掏隔油池
管道清淤
清洗管道
公司介绍
联系我们
北京地区分站
网站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