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平面布置图包括哪些内容(管道平面布置图包括哪些内容和要求)
本文目录

- 管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的区别?
- 建筑总平面图的内容和作用是什么?
- 管图是什么?
- 管道图纸如何看?
- 管道单线图怎么看?
- 平面图有哪些内容?
- 化工厂管道图纸怎么看?
管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的区别?
1、就是表现的内容不同。剖面图是沿着一个假象的剖面,把工程物剖开,然后把剖切面投影到平面上所展示的图,从而可以相对比较清楚的看到建筑内部的设计内容。
2、而立面图,主要是将工程物的某一个外立面投影到平面上得到的图,展示的是工程某个外立面的设计内容。
建筑总平面图的内容和作用是什么?
总平面图是新建房屋及其周围环境的水平投影图.
作用:总平面图表示出新建房屋的平面形状,位置,朝向及与周围地形,地物的关系等.是新建房屋定位,施工放线,土方施工及有关专业管线布置和施工总平面布置的依据.
管图是什么?
管路图是用标准所规定的各种图形符号和代号绘制而成的。管路图示符号包含管线、管件、阀件、联接等图示符号和物料代号等组成。管路的工艺流程图和总平面布置图是管路图的基础,对任何不同的管路都必须用标准所规定管路图示符号绘制,从而表达出管路的走向和相互间的位置关系。
当局部管路较密集,用整体图表达欠清楚时,可画出其局部放大图。
管道图纸如何看?
1、看室内给排水的图纸的方法:弯头三通大小头直管分解。a)一般看图应先看图纸总说明,了解工程的基本情况,并先弄清图上特别注明的图例;b)再从一层平面图开始看,看平面图图上管道类型、管径、走向、布置方位。再看平面图上卫生洁具的平面布置,对系统有个初步的了解;c)标准层的平面图基本与一层相同,不同的是埋在底下的进出口管道。d)接下来对照平面图看系统图,一般给排水系统图用轴测图表示,e)然后慢慢看各个单元具体施工布置及要求。顺序是先干管后支管,对照图纸说明,明确管材、管径、安装要求等,整个工程就一目了然了。
2、看室外给排水的图纸的方法:看给排水的图纸的方法比较容易,看清平面图和纵断面图就ok了。
3、工程量的计算:工程量的计算比较复杂,首先得熟知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应该有一定的施工经验的热人员来做,这里只能简单的说说。a)工程量计算主要是不丢项;b)从平面图开始算管道工程量,必须是一段一段的算,再加立管的工程量;c)再加各种管件的量;d)在计算各种设备的量。e)所有项目都要计算到,所有因素都要考虑。
管道单线图怎么看?
管道单线图如何看,必须了解管道的基础知识,如机械制图、坐标、管件等,管道单线图一般必须知道规格型号,长度、标高、管件怎么连接等,先看全面,知道管道怎么个走向,再看细节。
管道单线图的定义及注意事项
管道单线图,是按正等轴侧或斜二侧投影的绘制方法,画成以单线表示的管道空视图(立体图),图上有表示管道走向的标识、焊口编号和管道材质。单线图走向、尺寸均依平面图和剖面图所提供的数据绘制。
单线图的绘制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a) 在图纸左上角标注管道走向,以X轴表示南北走向,Y轴表示东西走向,Z轴表示上下走向(见图一、图二)。
b) 可不按比例绘制,但各部分尺寸和各阀门管件的大小要适当,不要有过大的差异。管道一律用单线表示,管件、阀门、法兰、支架和各种仪表用统一的图例符号绘制, 但要做到清晰、明白,易于看懂。
c) 管道单线图应按设计划分区域或工段进行编号。每个管号单独出图,若管线太长或详图较多,也可单个管号绘制多张管线图。
d) 在管线的起点和终点标出介质的流向,并标出与管道相连接设备的接管口,设备位号及管口标高。
e) 管架统一编号,并与管架表中编号一致;阀门可不注型号、规格。
f) 在蒸汽拌热管保温的管道两边画出流向箭头,并标出拌热管起止点的拌热管站编号。
g) 尺寸的标注参照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平面图。
h) 管道的对接焊缝以圆点表示,承插焊接口用加黑短线表示;螺纹接口用一细短划线表示。
5.2 管道单线图应包括的内容
5.2.1箭北号:即所画管道坐标方位,要注明南北东西方向。
5.2.2管道单线图必须有明确、清晰的箭头号及管道焊缝编号(对于埋地管道每隔一定距离埋设一个标桩的,必须在管线图上标示出来,填上桩号),编号方法如下:
a)焊缝编号采用三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为管道别号,用一个英文字母表示。具体为:氧气管用“O”表示,氮气管用“N”表示,氢气管用“H”表示,煤气管用“M”表示,氩气管用“Z”表示,高压水管用“S”表示,空气压缩管用“K”表示。
第二部分:为管线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依序编号为“1”、“2”、“3”……。
第三部分:为该管线管口焊缝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依序编号为“1”、“2”、“3”……。
b)在管线号与管口焊缝号之间,用分隔符号“—”隔开以示区别。
c)管道编号示例:如N2—3,其表示意义为:“N”表示氮气管,“2”表示管线号,“3”表示该管线的第二个焊口焊缝。
5.2.3管道工作介质类型及流向箭头。
5.2.4管道起点、终点的名称,附近参照物的名称及与管道间的定位距离尺寸。
5.2.5管件及支撑件的编号(由管线绘制人自行编号,但单个管号上管件及支撑件的编号应一致)。
需要可以帮忙。
平面图有哪些内容?
你好,楼主:
1.标出测量坐标网(坐标代号宜用“X、Y”表示)或施工坐标网(坐标代号宜用“A、B”表示)。
2.新建筑(隐蔽工程用虚线表示)的定位坐标(或相互关系尺寸)、名称(或编号)、层数及室内外标高。
3.相邻有关建筑、拆除建筑的位置或范围。
4.附近的地形地物,如等高线、道路、水沟、河流、池塘、土坡等。
5.道路(或铁路)和明沟等的起点、变坡点、转折点、终点的标高与坡向箭头。
6.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7.建筑物使用编号时,应列出名称编号表。
8.绿化规划、管道布置。
9.补充图例。
上面所列内容,既不是完美无缺,也不是任何工程设计都缺一不可,而应根据具体工程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而定。对一些简单的工程,可不画出等高线、坐标网或绿化规划和管道的布置。
化工厂管道图纸怎么看?
化工厂管道图纸查看方法如下
1、看室内给排水的图纸的方法:弯头三通大小头直管分解。
a)一般看图应先看图纸总说明,了解工程的基本情况,并先弄清图上特别注明的图例;
b)再从一层平面图开始看,看平面图图上管道类型、管径、走向、布置方位。再看平面图上卫生洁具的平面布置,对系统有个初步的了解;
c)标准层的平面图基本与一层相同,不同的是埋在底下的进出口管道。
d)接下来对照平面图看系统图,一般给排水系统图用轴测图表示,
e)然后慢慢看各个单元具体施工布置及要求。顺序是先干管后支管,对照图纸说明,明确管材、管径、安装要求等,整个工程就一目了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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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水管道内水的最大流速是多少?
- 一个管道的最大流速,公式是什么,M/S的流量如何换?
- 管道实际流速?
- 流速怎么看?
- 管道流速计算公式?
- mm以上食品管路流速要求?
供水管道内水的最大流速是多少?
公称流量是水表允许长期使用的流量,额定工作条件下的最大流量。规定:
(1)DN的公称流量为1.5 m3/h;
(2)DN的公称流 量为2.5 m3/h;
(3)DN的公称流量为3.5 m3/h。有的水表上所标的“N2.5”指的是“本水表公称流量Qn是2.5 m3/h”,由此可知道该水表的的口径是DN。(公称流量有的人习惯也叫常用流量)
一个管道的最大流速,公式是什么,M/S的流量如何换?
水管的流量公式:Q=μA√(2gH)式中:μ——管道流量系数;A——管道过水面积;√——表示其后()内式子的开平方;g——重力加速度;H——管道的作用水头。水管的流速公式:V=4Q/(πd^2)式中:π——圆周率;d——管道内径。本例管长L=H=m不计水箱水深,当管道末端封闭时,压力为P=ρgH=*9.8*=Pa管道通水时,管道流量系数:μ=1/√(1+ζ+λL/d)=1/√(1+0.5+0.*/0.)=0.管道过流面积A=πd^2/4=π*0.^2/4=0.m^2流量Q=μA√(2gH)=0.*0.*√(2*9.8*)=0.m^3/s流速公式V=4Q/(πd^2)=4*0./(π*0.^2)=7.m/s
管道实际流速?
设计时给水管道流速应控制在正常范围内:
生活或生产给水管道,不宜大于2.0m/s,当防噪声要求,且管径不大于mm时,流速可采用0.8~1.0m/s;
消火栓系统,消防给水管道,不宜大于2.5m/s;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给水管道,不宜大于5.0m/s,但其配水只管在个别情况下,可控制在 m/s以内。
2. 室外消防给水管流速:摘自《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 —
第7.3.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mm。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
流速怎么看?
计算液体流速的一般方法是:划定一段距离假设为M米,然后看液体的某一个点通过这段距离所需要的时间假设为T秒,则液体的流速就为:M除以T米每秒。
液体流速指液体单位时间内的位移。质点流速是描述液体质点在某瞬时的运动方向和运动
管道流速计算公式?
管道内气体流速的计算公式是流速=V/(T*S)。根据压缩空气时间T内排出空气的体积V和管道横截面的面积S可以计算出在管道中的流速。
中国的标准氢气管道的流速一般限制在8m/s,但国外氢气流速普遍较高,氢气流速多为m/s左右,高的能到或m/s。
mm以上食品管路流速要求?
根据标准规定,mm以上的食品管路的流速要求如下:
1. 食品管路内的液体的流速应不大于1-3 m/s,一般不超过2 m/s为宜。过高的流速可能会引起管道的振动和噪声,甚至导致管道磨损。
2. 对于某些特殊的食品加工工艺,如高粘度的液体或可变质的食品,流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3. 在食品输送管道系统中,应避免出现过高的流速和过大的流速波动,以确保食品的稳定输送,避免产生过多的剪切力,防止食品的变质和质量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食品管路流速要求还会受到加工工艺的不同和安全要求的影响,建议在设计食品管路系统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标准进行具体的流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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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压力管道年检规定?
- 家里煤气管道泄漏是谁负责?
- 供热管理条例?
- 年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 压力容器强检依据?
- 煤气设施每年必须检测的有哪些?
- 家用燃气多久检查一次?
压力管道年检规定?
压力管道的年检规定如下:
长输管道
年度检验:每年至少检验1次,进行全面检验的年度可不进行年度检验。
全面检验:新建管道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全面检验。
公用管道
年度检验:每年至少检验1次,进行全面检验的年度可不进行年度检验。
全面检验:GB1-Ⅲ级次高压燃气管道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8年,GB1-Ⅳ级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压燃气管道、GB2级管道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年,以PE管或铸铁为管道材料的管道全面检验周期不超过年。
工业管道
全面检验: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和2级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6年;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应判废。
GC1、GC2级压力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6年;按照基于风险检验(RBI)的结果确定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GC3级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
家里煤气管道泄漏是谁负责?
家里煤气管道泄漏是燃气公司负责。做为燃气公司他们是卖方,实用者是买方,住户负责室内的使用,燃气公司负责室外室内的管道畅通和安全,用负责燃气灶的使用安全,每年的年终燃气公司负责每家每户的管道安全检查,保证用户使用燃气无漏气,实现安全用气!
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低于℃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年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条 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供热分项施工图中的高温水换热站应确保安全,原则上采用地上方式设计。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年度新增供热面积不得超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新增供热面积。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9月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供热企业应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热的回复。
第二十五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月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为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月日至次年的3月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采暖期。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以下称达标温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居民用户告知后1日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
测温人员入户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所用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应将测温时间、地点、居民用户名称、测温人员、供热设施状况、测温器具编号及稳定度数等信息如实填写在统一制式的《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由居民用户、供热企业测温人员确认签字,并各执一份。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则视为同意《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的检测结果。
经测量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与居民用户约定再次测温的时间,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再次测温的,视为再次测温室温合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入户测温或测温后不签字的,居民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居民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居民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时,供热企业应按约定时间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否则视为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
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如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反之,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经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
(二)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
(三)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服务规范,公示业务流程,设立投诉受理窗口,公开投诉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加强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于年6月1日前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成本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六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前,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第四十八条 用户应按照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可停止供热,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按日加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采暖期采暖费总额的%。
第四十九条 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之日起日内为用户办理退费手续;对逾期未办理退费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企业向用户按日支付应退费总额1‰的违约金。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一条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热能表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应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7日前对用户进行试供热。
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供热企业应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间。
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发生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对其负责管理的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装置以及室温调控装置等供热设施;
(二)擅自将自用用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三)擅自开启、关闭公用供热阀门。
第五十六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掘土、打桩或爆破;
(三)堆放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五)影响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节能、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七十三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及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1月日。 年月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宁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号)同时废止。
压力容器强检依据?
压力容器年检(准确的说叫年度检查),依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第7.2年度检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
7.1.5.2 年度检查
使用单位每年对所使用的压力容器至少进行1 次年度检查 , 年度检查按照本规程7.2 的要求进行 。 年度检查工作完成后 , 应当进行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状况分析 , 并且对年
度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消除 。
年度检查工作可以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组织经过专业培训的作业人员进行 , 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 。
7.2 年度检查
? 年度检查项目 , 至少包括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 、 压力容器本体及其运行状况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检查等 。
? 7.2.1 安全管理情况检查
?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1) 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齐全有效 ;
? (2) 本规程规定的设计文件 、 竣工图样 、 产品合格证 、 产品质量证明书 、 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 监检证书以及安装 、 改造 、 修理资料等是否完整 ;
? (3) 《 使用登记证 》 、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 以下简称 《 使用登记表 》) 是否与实际相符 ;
? (4) 压力容器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
? (5) 压力容器日常维护保养 、 运行记录 、 定期安全检查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
? (6) 压力容器年度检查 、 定期检验报告是否齐全 , 检查 、 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 ;
? (7) 安全附件及仪表的校验( 检定) 、 修理和更换记录是否齐全真实 ;
? (8) 是否有压力容器应急专项预案和演练记录 ;
? (9) 是否对压力容器事故 、 故障情况进行了记录 。
? 7.2.2 压力容器本体及其运行状况检查
? 7.2.2.1 基本要求
? 压力容器本体及其运行状况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1) 压力容器的产品铭牌及其有关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 (2) 压力容器的本体 、 接口( 阀门 、 管路) 部位 、 焊接( 粘接) 接头等有无裂纹 、 过热 、 变形 、 泄漏 、 机械接触损伤等 ;
? (3) 外表面有无腐蚀 , 有无异常结霜 、 结露等 ;
? (4) 隔热层有无破损 、 脱落 、 潮湿 、 跑冷 ;
? (5) 检漏孔 、 信号孔有无漏液 、 漏气 , 检漏孔是否通畅 ;
? (6) 压力容器与相邻管道或者构件有无异常振动 、 响声或者相互摩擦 ;
? (7) 支承或者支座有无损坏 , 基础有无下沉 、 倾斜 、 开裂 ,紧固件是否齐全 、 完好 ;
? (8) 排放( 疏水 、 排污) 装置是否完好 ;
? (9) 运行期间是否有超压 、 超温 、 超量等现象 ;
? () 罐体有接地装置的 , 检查接地装置是否符合要求 ;
? () 监控使用的压力容器 , 监控措施是否有效实施 。
煤气设施每年必须检测的有哪些?
1、煤气设备、管道应明确划分管理责任区域,供需双方的分界面必须清晰(交接点和操作权属等),并签订书面分工管理协议。
2、各种主要的煤气设备、阀门、放散管、排水密封罐、管道支架等要编号,号码应标在明显的地方。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煤气管道按《工厂设计统一技术规定》执行,管道上应刷有色标、色环、介质流向,各类横穿道路的架空煤气管道及通廊标明其煤气种类及下部标高, 字迹清晰、方向正确、颜色可辩。
3、主要的煤气设备、阀门(湿式水封)、放散管、排水密封罐等应进行日常、定期检查,保持煤气设施的功能完好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查,做好煤气设备(管网)的长周期管理工作。
4、煤气设施应进行日、季、年检查。对于设备腐蚀情况、管道壁厚、支架标高等每年重点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查。设备隐患缺陷及时登记,落实整改。
5、煤气、天然气系统管道计算压力大于等于Pa(表压)设施(安全附件设施),还应执行压力容器的年度检查、压力管道的在线检验和使用登记工作。
6、煤气设备的操作室(值班室)应有煤气工艺流程图,图上应标明煤气设备及其附属装置的编号。
7、煤气设施的人孔、阀门、仪表等经常有人操作的部位,均应设置固定平台。安全防护栏杆及梯子,平台、防护栏杆及梯子的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8、所有可能泄漏煤气的地方均应挂有提醒人们注意的警告标志。悬挂的安全警示牌应端正、区域适当、字迹完整清晰。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危险警报设施,必须定期检查与校核,保持完好状态。
煤气的生产、回收及净化区域内,不应设置与本工序无关的设施及建筑物。
家用燃气多久检查一次?
家用燃气每年检查一次。
根据《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免费对燃气用户进行一次家庭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同时,住户安检可以及时发现客户燃气设施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最大限度地降低用户使用燃气的风险,并采取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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