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污管道修复等级划分(雨污管道修复等级划分标准)
本文目录

- 三无小区物业管理意见?
-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云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 什么水能排河里?
- 年甘肃省粪污处理条例?
- 制造业工厂废油(润滑油、液压油)处理制度?
三无小区物业管理意见?
一是小区基础设施差、配套设施不全、停车位不足、活动场所小,规划建设上雨污未分流,经常发生管道堵塞现象,大多“三无”小区内只有门房,无绿化用地、无车棚,垃圾乱堆放,卫生和治安环境差,业主极为不满,物业管理企业不愿介入,即使介入也因条件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而退出。
二是小区物业费收缴困难,设计和建造标准低。
三是小区内道路狭窄,车辆通行困难,甚至有消防通道都被侵占现象,安全隐患大。
四是小区是开放式管理,无监控设备,进出人员较复杂,偷盗现象屡有发生。
为使无主管单位、无物业管理企业、无业主委员会全区“三无”小区变成有公共保洁、有绿化养护、有治安维护、有停车管理、有维修服务的“五有”小区。为此建议:
一、提高站位,加强领导。要尽快成立全区“三无”小区综合整治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尽快制定出台通州区“三无”小区综合整治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指导面上工作。在前期整治方面,要加强宣传和指导。
二、综合整治,统筹推进。通州“三无”小区整治,要从重点完善设施到系统综合整治、从职能部门的“单打独斗”到有关部门的整体推进转变,全方位考虑,统筹谋划推进。对各地所有拟整治小区进行审定,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科学分类,统筹安排,分期分批推进。在实施过程中,要把好质量关,按创建文明城市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整治的要求和标准。
三、加大投入,强化管理。在管理方面,可采取两种模式,一是社区监管下的社会化管理模式,在探索推进市场化运作的同时,成立机构,明确专人,加强监管;二是居民自治模式,由居民自愿推选代表进行自我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部分小区推行。同时,在经费投入上,建议实行“政府投一点、镇(街道)补一点、居民收一点”模式,建立政府、社区、个人共同分担机制,调动居民的积极性,并将其纳入民生工程。既不能让社居和群众有政府大包大揽的感觉,又要老百姓切实感觉到党委、政府在做好事、办实事。
四、明确分工,强化责任。区住建局是“三无”小区综合整治和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在工作职责和功能定位上有清醒的认识,要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对整治项目统一规划、统一招标,制定整治和管理标准;县城管局要转变观念,要由“墙外”向“墙内”转变,积极参与,义不容辞;县文明办要结合文明城市创建的标准,加大督查督促力度。县城所在中心乡镇和社区要具体负责管理工作,明确各自职责,责任落实到位。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 年 月 1 日正式实施,以下是主要内容:
一、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
规定城市管理部门承担保障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责;市民、单位也应当自觉遵守卫生管理规定,共同维护整洁美好的城市环境。
二、垃圾分类
规定在产生的垃圾中实行必须分类投放制度,并规定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具体标准和投放要求。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规定市民、单位不得随意倾倒垃圾、乱堆乱放、乱张贴、乱涂刻等行为,并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处罚措施。
四、城市绿化
规定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城市植物生态系统,减少城市热岛效应和环境污染。
五、公共设施管理
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设施用户的实际需求。
六、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规定设置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执法和举报处理机制,并规定违反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以上是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的实施对于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改善市民生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云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汛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职责
第七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实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第八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领导负责的河(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治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对修建开发水利、治理河道的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第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六)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河道保护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七)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省内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米范围内养殖畜禽。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出入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设置排污口;
(三)倾倒污水、污物;
(四)堆放、抛洒、焚烧物品;
(五)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计划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计划实施治理工作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省内河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什么水能排河里?
只有经过净化的干净的水,才可以排到河里。
为了防止水污染,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河道排放污水、工业用水,违者将对相关企业和个人进行重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年甘肃省粪污处理条例?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年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州)、县 (市、区)、乡(镇)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湖)员制。
各级河(湖)长及其工作职责,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检举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修订。制定、修订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十六条 跨本省行政区域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达到要求的,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排污口的设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或者水体之外的其他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合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 (点位、区域)的设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及时发布水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事权划分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水污染源监督性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检)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九条 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涉及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放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以及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
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采用原材料和水资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除干旱地区外,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等治理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进行监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第五十六条 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过度使用农药造成水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畜禽养殖散养户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受委托的农户,应当明确各自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六十七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符合国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十六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检,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对其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水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监测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使用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制造业工厂废油(润滑油、液压油)处理制度?
车间废油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公司废油的管理,杜绝乱排乱放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浪费,特制定本规定。 1.车间废油的产生及注意事项 1.1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油品管理全面负责。 1.2 废油的产生单位必须对产生的废油进行回收,所有废油必须集中回收于容器内,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将废油排入水沟、地面或乱倒,以免造成环境污染和影响污水零排放的正常运行。 1.3 各单位认真做好设备、管道和容器的跑、冒、滴、漏,禁止物料、润滑油和动力用油泄漏。 1.4 废油产生单位应对产生的废油做好循环利用。 1.5 废油应贮存在火灾危险最低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1.6 废油应交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机构进行处置,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处置。 1.7 车间在油站取润滑油时禁止润滑油流到地面,在给设备回油时,要用专门的漏斗和油壶,禁止加油时润滑油流在设备或地面上。 1.8 各单位对领用或回收的润滑油和内燃机油做好台帐,由专人管理,并严格交接班。 2 车间废油的正确储存 2.1 润滑油.刹车油、内燃机油等其它种类油品存放于零配件仓库内.专门区域存放。 2.2 油品存放处,严禁吸烟,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如: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沙等),着火时严禁用水灭火。 2.3 应定期进行油桶泄漏检测,确保废油不会因泄漏而流失。 2.4 当废油储存达到高限时要及时联系相关单位进行出售,保证不能溢流。 3.油品的使用 3.1 维修车间根据实际需要领用油品,维修后多余的油品应回收。油桶,制冷剂罐,油漆罐等排放整齐,不许随处乱丢,特别是润滑油,机油,汽油。 3.2 更换发动机机油,波箱油,刹车油应先将旧油放出,放尽后再加新油。 3.3 放出的废机油用专门的盘子接,应小心防止滴落地面或溅出盘子,然后集中放入废油桶内。 3.4 汽油、柴油主要是用于清洗零部件的油类,维修人员应根据清洗零部件量,领取适量汽油,汽油应反复使用,直至不能使用,再放入废油桶内集中回收。 3.5 维修完工后应及时用碎布将地面的油污擦尽。 4 废油的收集 4.1 收集废油的过程中,应避免容器损坏,或者废物外溢或散落于收集区域附近。 4.2 收集,运输废油(或为了循环利用而经过分离的材料)所使用的设备的制造,操作和维护,应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废油管理人员和公众造成的健康和安全危险。 4.3 针对不同类型的废物,应在回收用的车辆上分别使用不同的放置区域。 4.4 车辆的设计应考虑到道路的等级,条件和容量,确保废油的安全,高效的收集和运输。 5 废油的处理规定 5.1 严禁露天焚烧废油。 5.2 循环利用过程中,应保证从事产品的工人绝对安全。 5.3 废油的预处理必须符合有关空气污染标准的要求,并且,严禁将废油用于燃烧功能。 5.4 油品包装物的废弃 5.4.1 机油桶、油漆罐、溶剂桶等等油品包装物废充时,应将桶内物质倒净,防止剩余油品造成污染。 5.4.2 油桶,油漆桶请放入指定的回收箱身体。 5.5 油口的放弃 5.5.1 清洗零件废汽油倒到指定收集废油桶。 5.5.2 修理保养过程中放出的废机油入指定的收集废油桶。 5.6 违反本规定的按环保管理制度进行考核。 5.6 本制度归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废水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规范各企业生产、生活废水的管理,防止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特制订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企业内生产、生活废水的管理。 3 管理职责 3.1 工程部门负责对污水排放和雨水地下管网及相关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3.2 机电部负责污水处理站的运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改造,安环部负责日常废水监测。 3.3 安环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废水日常排放和处理工作,并进行排污申报工作。 3.4 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产生的污水控制,按规定要求排放。 4 工作程序 4.1 各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满足要求,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满足污水%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各部门应推行清洁生产,努力改进生产工艺,尽可能减少废水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提高废水的循环利用率,鼓励雨水回用和中水回用。 4.2 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标准,如果排放的废水中含有腐蚀性强、剧毒、放射性物质或其它妨碍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污染物,则应对其进行分散处理,或通过适当的预处理后再排入废水处理设施。 4.3 各分厂自有场地应建有雨污分流管网,无法实现雨污分流的场地,需限期进行改造。污水管网覆盖需满足污水%收集。 工程部部要编制废水处理控制分布图,包括排水沟或雨水、污水管网的平面布置图,明确污水处理站、化粪池、隔油池的位置和污水总排放口的标识等。 4.4 生产部门、财务部门、采购部门禁止采用国家规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禁止进口、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 4.5 机电部理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环保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做好相应的记录,防止因设备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未处理的废水排放。并做好污水管网和化粪池等的清理记录。 4.6 各分厂必须配备满足当地环保部门要求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4.7 各公司污水处理站的操作和维护必须执行《污水处理站操作规程》的要求。 从事清油作业执行《清油作业环境安全管理规定》,防止污油水泄漏污染。 化学清洗废液需交有资质的单位接收或经过预处理进入污水处理站处理。 4.8 各车间不得向水体排放生活废水,应通过废水处理装置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 熔炼车间废水过滤后进行排放。 4.9 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化学试剂,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4. 各部门应将零部件清洗中产生的各种含有毒有害、污油或化学物质等废液用专用容器或污水池收集或储存,并采取防泄漏措施。零部件清洗产生的含油污水由专人收集送污水站处理,含有毒有害或化学物质等废液、锅炉清洗等废酸碱液由专人收集后委外由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并做好记录。严禁将含有毒有害、污油或化学物质废液随处倾倒或倒入下水管道。 4. 各部门内场产生的含油污水,应做好含油污水的接收、转运和处理工作,进入污油水处理站处理。污油水接收、转运过程中应加强防护,设专人现场看护,油污水转移、收集桶或装置应设有明显标志,并有防雨、防渗漏措施。转移、接收、处理均需有相关记录,确保数量一致性。 4. 在厂车辆(包括生产和生活)需加强管理,防止漏油,禁止随处冲刷车辆,各公司需设置统一的车辆修理、清洗场地,并对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4. 食堂的废水必须经隔油池作油水分离后再进行污水处理,隔油池应不定期的清掏。 4. 垃圾堆场产生尤其是危险废物临时堆场产生的渗滤废液的处理执行《固体废物堆场的管理规定》。 4. 洗涤剂、清洗液要采用无磷产品并经过过滤后进入污水管网,厕所要由专门的清洁工人进行处理,保持厕所的清洁,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并由有资质的单位不定期对化粪池进行清理,确保化粪池、下水道畅通,无阻塞、满溢现象。 4. 基建施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排放,由工程部门进行宣贯和监督。 4. 各分厂应按地方环保部门要求,配备相应的化验设备和自动监控系统对污水排放口水质进行自我监测,并按各地方规定周期请监测部门进行监测,获取《环境监测报告》。若发现污水排放有超标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限期解决问题,确保达标排放。 4. 达不到污水排放标准中任何一项均属不符合。发生不符合时,责任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上报到安环部,同时安环部应定期检查运行控制记录,不合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 4. 发生溢油或其他废水泄漏事件,按照《应急准备与响应控制程序》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控制,必要时启动《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防止污染或影响进一步扩大。 5 附件:废水处理方式 序号 名称 废水来源 类别 处理方式 备注 1 办公、宿舍、洗浴洗涤用水 内场 生活废水 (经化粪池后)进入污水管网 2 食堂含油废水 内场 生活废水 经隔油池后进城市污水管网 3 初期雨水 内场 雨水 进入雨水管网 4 冲厕水 内场生活废水 生活废水 (经化粪池后)进入污水处理站 5 含有毒有害、污油或化学物质的废液 化验室及内场 生活废水 指定点存放,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6 基建施工产生的生活废水 内场 生活废水 进入污水管网 7 烧结厂工业废水 车间 工业废水 污水处理站处理,过滤后,清洗道路及绿化 8 熔炼厂工业废水 车间 工业废水 污水处理站处理,过滤后,清洗道路及绿化道路雨污管道井闭水试验井高是多少?
道路雨污管道井闭水试验井高是指在对道路雨污管道进行闭水试验时所需达到的水位高度。一般情况下,闭水试验井高应该根据具体的管道情况进行设计和计算,以保证管道的密闭性和稳定性。
通常,闭水试验井高应该高于管道顶部,且不低于1.5米,以确保管道内的水能够充分压力测试管道的密封性能。同时,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施工设计和标准规范进行合理的设置和调整,以确保井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本文目录
- 小区雨污水管道验收规范?
- 污水管道如何划分检验批?
- 雨污闭水试验规范要求?
- 临淄大道两侧的排水排污管道接通了吗?
- 雨污管网的施工员做哪些事?
小区雨污水管道验收规范?
1、管材、管件规格、型号符合设计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2、用于室内排水的水平管道与立管的连接应采用°三通、°四通、°斜三通或°斜四通等配件连接。
3、排水塑料管必须按设计要求及位置设置伸缩节。
4、管道坡度必须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5、生活污水管道上设置的检查口或清扫口应符合设计要求。
6、高层建筑中明设排水塑料管的,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阻火圈或防火套管。
7、排水通气管不得与风道或烟道连接
污水管道如何划分检验批?
KM市政污水管道施工检验批划分方法:依据《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 范》(GB-)规定,一个井段或一个流水施工段为一个检验批。 也可以根据道路工程和管道工程的划分方法综合一下两种分法: 1、将道路及排水工程作为一个单位工程,道路工程、污水工程及雨水工程分成三个子单位工程,然后各子单位工程再划分为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 2、将道路及排水工程作为一个单位工程,分为道路工程分部、污水工程分部、雨水工程分部,然后再将各分部工程划分为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检验批。
雨污闭水试验规范要求?
1.适用范围编辑
污水管道
雨污水合流管道
2.试验条件编辑 对于污水管道,按照市政施工规程要求,必须在回填前做闭水试验。闭水试验前,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管道及检查井的外观质量及“量测”检验均已合格;
2)管道两端的管堵(砖砌筑)应封堵严。
3.试验程序编辑 在具备了闭水条件后,即可进行管道闭水试验。试验从上游往下游分段进行。
临淄大道两侧的排水排污管道接通了吗?
答案是:没有接通。
理由1:根据最新的工程进展报告,临淄大道两侧的排水排污管道尚未完成连接工作。
这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技术问题,导致工作进展缓慢。
由于排水排污管道尚未接通,临淄大道周边地区仍存在排水和污水处理方面的问题。
这可能会对周边居民和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快工程进度,确保管道尽快接通,从而解决这一问题。
雨污管网的施工员做哪些事?
雨污管网的施工员主要负责管道的安装、连接、埋设和检测等工作。在施工前,需要根据设计图纸进行现场勘测、测量和定位,确定管道的具体位置和线路。然后进行挖掘和开挖工作,以便将管道埋设在地下。
在安装和连接管道时,需要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操作,确保管道的密封性和安全性。
最后,进行管道的检测和验收,确保管道的质量符合要求。同时,施工员还需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

抽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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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下水道
清掏隔油池
管道清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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