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星环保

您好,欢迎访问俊星环保网,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化粪池清理 化粪池安全隐患有哪些方面

2024-05-19
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化粪池清理 化粪池安全隐患有哪些方面

本文目录

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化粪池清理 化粪池安全隐患有哪些方面

  • 化粪池三级都没有排气口有危险吗?
  • 养殖场安全隐患有哪些?
  • 自建房化粪池可以建在室内吗?
  • 化粪池验收标准和方法?
  • 化粪池里的大鲶鱼可以吃吗?

化粪池三级都没有排气口有危险吗?

化粪池三级都没有排气口有危险。因为大多数的化粪池是一个密闭的空间,倘若是不留排气孔,经过长时间的积累,会产生化学反应,产生或者是形成有一些甲烷气体,这些气体会产生一个巨大的压力,顶开或者是顶坏化粪池,遇到明火还有可能燃烧爆炸,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化粪池都需要装排气孔的,

养殖场安全隐患有哪些?

养殖场安全隐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电气火灾隐患:养殖场使用大量的电气设备,如供暖器、照明设备等,电气设备的老化损坏和线路短路会引起电气火灾。这是养殖场最主要的安全隐患之一。

2. 气体泄漏隐患:养殖场使用大量的气体,如一氧化碳、氨气等,如果发生气体管道破裂或设备泄漏,会造成严重的气体泄漏事故。

3. 通风及温湿度隐患:养殖场环境封闭,如果通风设施出现问题,会导致温度升高、氧气不足和有害气体积累,严重威胁人员和动物的生命安全。

4. 传染病隐患:高密度的动物养殖会增加传染病的传播风险,如禽流感、口蹄疫等会在养殖场内迅速传播,造成重大损失。

5. 设施倒塌隐患:养殖场使用大量的钢结构设施,长期使用后钢结构会出现锈蚀和疲劳破坏,如果不及时维护和更换,可能发生设施倒塌事故。

6. 生物安全隐患:基因工程动物的使用和转基因生物的应用增加了生物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这也是养殖场需要重点防范的安全隐患。

7. 化学药品污染隐患:养殖场使用大量的化学药品,如消毒剂、药物等。这些化学药品的储存和使用会增加环境污染的风险,对人员和动物健康造成威胁。

这些都是养殖场安全管理中需要重点防范和控制的隐患。要做好养殖场的安全生产,必须对这些隐患进行全面识别和排查,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自建房化粪池可以建在室内吗?

自建房化粪池可以建在室内,但不建议这样做。化粪池建在室内存在以下问题:
1. 污染室内空气:化粪池会产生大量沼气,这些气体可能会污染室内空气,影响居住者的健康。
2. 维护困难:如果化粪池建在室内,维护和清洁起来会比较困难,需要定期清理,而且容易造成卫生问题。
3. 噪音问题:化粪池会产生一定的噪音,如果建在室内,可能会对居住者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4. 安全隐患:如果化粪池建在室内,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比如发生泄漏、爆炸等问题。
因此,建议将自建房的化粪池建在室外,这样可以避免以上问题。同时,如果需要将化粪池建在室内,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使用低噪音的设备、安装通风设施等。

化粪池验收标准和方法?

化粪池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如下:

规划选址要求:化粪池应靠近排水系统的出口,距离本土饮用水源的最小距离不少于米,地下水位距化粪池底部的距离不少于1.5米,距离房屋的距离不少于3米。

设计要求:化粪池设计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池底宜略呈弧形,排污管道宜在高处设立小溢流口,出水口必须是防臭和非漏水的。设备应可靠,排水系统应提供一个贯穿出入的检视口,顶部应有一个检查口。

化粪池应符合设计要求,无泄漏、渗漏等安全隐患。

化粪池内部应干净整洁,无异味、蚊蝇等卫生问题。

化粪池应配备运输车辆,定期清理处理后的污泥。

化粪池应定期维护,检查设备的运行情况并进行必要的修缮或更换。

化粪池里的大鲶鱼可以吃吗?

不建议食用化粪池里的大鲶鱼。首先,化粪池是处理粪便和废水的地方,里面可能含有大量污染物和细菌,对人体健康有害。

其次,大鲶鱼是食肉鱼类,它们可能会吃掉污染物和细菌,使自身体内积累有害物质。最后,化粪池里的鲶鱼可能存在寄生虫和病毒等食品安全隐患,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因此,建议大家不要食用化粪池里的大鲶鱼。

?

本文目录

  • 三格化粪池堵塞了有什么危险?
  • 厕所化粪池建在临水边怎么处理不漏液?
  • 化粪池埋太深有什么后果?
  • 农村厕所化粪池阻塞怎样处理?
  • 化粪池墙体开裂怎么处理?
  • 废弃粪化池常年积水+有危险吗?
  • 化粪池管太长怎做才不会堵?

三格化粪池堵塞了有什么危险?

1. 三格化粪池堵塞了是有危险的。
2. 堵塞的化粪池会导致排泄物无法正常流出,可能会引发以下危险: a. 污水倒灌:堵塞的化粪池会导致污水无法排出,可能会倒灌到周围的地面或建筑物中,造成环境污染和卫生问题。
b. 气味扩散:堵塞的化粪池中的排泄物会产生恶臭气味,扩散到周围环境中,影响居民的生活质量。
c. 细菌滋生:堵塞的化粪池中的排泄物会滋生大量细菌和病原体,增加疾病传播的风险,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d. 污水渗漏:堵塞的化粪池可能会导致污水渗漏到地下水或地表水中,污染水源,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3. 如果化粪池堵塞了,及时清理和维护是非常重要的,可以避免上述危险的发生。
此外,定期检查和保养化粪池也是预防堵塞的有效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排泄物的安全处理。

厕所化粪池建在临水边怎么处理不漏液?

针对厕所化粪池建在临水边的情况,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来处理不漏液:

底板加厚防止化粪池沉降出现渗漏:在挖掘化粪池坑时,需要将坑的尺寸扩大厘米,长度和宽度相同,然后用厚度超过厘米的高标号混凝土浇筑底板。如果有条件,可以在底板上铺设一层钢筋网,并将8mm钢筋绑扎成间距cm的网片。在浇筑养护数日后,确保混凝土凝固无问题,再进行下一步施工。

砖墙满浆满砌防渗漏。

四周混凝土灌注防渗漏:化粪池砖墙全部做好之后,四周砖墙就会有一个cm宽度的空隙。待化粪池所有砖墙完工后,砖墙周围将有cm宽的缝隙,需要用混凝土灌注。

内壁和底板同步防水处理:砖砌化粪池防水失效的最大可能性是砖墙与底板的交接缝位置,因为红砖与混凝土的收缩不同,容易产生裂缝。如果防水施工分步骤进行,更有可能出现问题。

以上是为防止厕所化粪池出现渗漏而采取的一些措施,具体实施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化粪池埋太深有什么后果?

化粪池埋得太深有一些潜在的问题。以下是埋藏过深化粪池可能导致的后果:

1. 抽吸困难:化粪池埋藏过深会增加抽吸设备的长度,可能导致抽吸设备不够长,从而增加抽吸难度。此外,埋藏过深的化粪池可能需要额外的挖掘工作,以将抽吸设备深入到化粪池内。

2. 结构受损:化粪池埋藏过深可能对其结构产生不利影响。例如,过深的埋藏可能导致土壤压力增大,从而对化粪池的承重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3. 腐蚀加速:化粪池埋藏过深可能使其更容易受到地下水位的影响。长时间的水分侵蚀可能导致化粪池的腐蚀加速,从而降低其使用寿命。

4. 通风不畅:过深的埋藏可能导致化粪池的通风不畅。这可能影响化粪池内气体的排放,从而产生潜在的安全隐患,如沼气积聚。

5. 检查和维修不便:化粪池埋藏过深可能导致检查和维修工作变得困难。这可能会延误问题的发现和解决,从而增加维修成本和安全风险。

为了确保化粪池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建议遵循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埋设。如有需要,请联系专业人士以获取建议。在安装和维护过程中,请遵循相关的安全规程和专业知识,确保化粪池的安全和稳定。

农村厕所化粪池阻塞怎样处理?

化粪池厕所堵了需要通过专业人士进行处理。

原因:农村的化粪池厕所通常是由简单的管道和化粪池组成。

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人员和物品的原因,管道很容易被堵塞,垃圾和杂物等也会堆积在化粪池中,这时候需要专业人士来进行疏通和清理,避免因未处理堵塞和清洗化粪池持续滞留导致的卫生问题并可能的健康风险。

延伸: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有规律地对化粪池进行清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管道的畅通,避免因为杂物和垃圾过多导致管道堵塞。

定期检查和维护管道和化粪池的清洁是保障农村生活环境卫生的重要举措。

化粪池墙体开裂怎么处理?

如果化粪池墙体出现开裂,首先需要停止使用化粪池,并将其清空。然后,可以使用专业的水泥修补材料对开裂部位进行修补,确保墙体的完整性和密封性。修补后,需要等待足够的时间让修补材料充分干燥和固化。此外,为了防止再次出现开裂,可以考虑加强化粪池的支撑结构,以减少墙体的受力。最后,定期检查和维护化粪池,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废弃粪化池常年积水+有危险吗?

您好 1、废弃化粪池最好进行掩埋处理。

2、化粪池一般较深,如果顶部无盖子,将有人身安全隐患。3、一旦枯枝败叶等进入化粪池,经过腐烂发热反应后,易引起沼气爆炸、火灾等安全事故。4、化粪池长期废弃,蛇虫鼠蚁将在里面安家,对周边人日常生活带来安全隐患。5、常年积水后,易形成死水,蚊虫苍蝇易在里面产卵。

化粪池管太长怎做才不会堵?

如果化粪池管道过长,易堵塞。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1.定期清洗管道,避免积存杂物;

2.增加通风管道,提高通风效果;

3.选择适合管径的管道,减少管道长度;

4.加装除臭设备,降低管道内气味和污物浓度,从而减少堵塞。在日常使用中,还需注意不要随意倒入大块污物或难以分解的物质,避免堵塞管道。

?

本文目录

  • 化粪池承包方案?
  • 化粪池吸污要求?
  • 农村老家被邻居建化粪池过界了什么办?
  • 化粪池清掏服务企业资质怎么申请?
  • 四川省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改厕补助标准甘肃省?
  • 农村污水工程管理条例?

化粪池承包方案?

化粪池承包方案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 考察和评估:首先,您需要考察和评估化粪池的情况。包括化粪池的容积、结构、使用年限以及运行情况等方面。这将有助于确定承包方案的具体内容和工作范围。

2. 合同洽谈:与承包方进行合同洽谈,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合同内容应包括承包方的服务范围、执行期限、费用以及工作完成后的验收标准等。

3. 清理和排污: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会按照一定的安全和环境要求对化粪池进行定期清理和排污处理。这包括清除化粪池内的废物和污水,并进行妥善处置。

4. 检查和维护:承包方还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化粪池的工作。包括检查化粪池的密封性能、通风系统及设备是否正常工作,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复。

5. 报告和记录:承包方需要及时向业主提供服务报告,并记录清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内容、时间以及费用明细等。

请注意,具体的化粪池承包方案可能会因不同的地区和需求而有所差异。建议您在选择承包方案时,与专业的污水处理服务提供商进行详细的咨询和沟通,以制定适合您具体情况的承包方案。

化粪池吸污要求?

一、基本要求

1.化粪池清理,应制定作业许可程序、作业安全规程、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明确作业负责人、作业人员和外部监护人员的职责;不得将化粪池清理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对作业场所进行全面排查,可能产生二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气体的场所必须悬挂防中毒警示标志。要把作业现场的危险因素告知作业人员,作业现场应具有对有害气体浓度、氧含量等进行检测的手段。要为作业人员配备便携式报警仪、满足实际需要的氧气呼吸器或长管呼吸器,配备救护带、救护索等防护设施。

3. 委托清理应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对承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告知承包方工作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要求承包方制定许可作业程序,并保证作业条件达到要求后,方可批准作业。

二、现场安全

1.施工范围圈拉放安全警示标志.

2.下井作业须戴安全护具并系安全绳和安全照明工具,否则不得下井。

3.施工现场不抽烟、不引火,不随意接打电话。

4.落实安全监护和安全喊话,定岗定人落实责任。

5.工作结束检查各种井盖是否盖好、盖牢;

6.作业时如遇意外情况,不得盲目下井施救,须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求救,以防更大伤亡出现。

三、作业流程

1.清掏化粪池前须先在周边做好安全警示标示,防止过往行人意外掉进池内。打开井盖,使用鼓风机或抽风机做通风换气-分钟,不得在井边吸烟或使用明火。接好施工用水对池内板结污物进行稀释,同时再次释放有毒气体。

2. 下井清掏前,先使用设备(或其他方法)检测有无毒气,确定没有问题后,佩戴好防护面具及系好安全绳,必须使用安全照明工具。

3.施工结束,盖好化粪池井盖,用清水冲洗工作现场和所有工具。

4.在现场进行消毒杀菌剂喷洒消毒祛味。

5.施工结束后,将化粪池及污水井内清理出的所有粪便、污物、杂物等打包并拉走进行消纳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应急处理

遇险时科学施救。进行危险作业时,要安排有应急救援知识的现场安全监护人员,并为其配备通讯、救援设备。现场安全监护人员负责检查作业人员佩戴防护用具和了解应急预案的情况,提前告知作业人员可能遇到的危险因素、紧急情况下的呼救方式和逃生方式,落实监督安全措施,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作业过程中,现场安全监护人不得擅自离岗。当发生二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时,要沉着应对,冷静处理,及时报警,寻求专业救护;救援者应佩带专业防护面具实施救援,禁止不具备条件的盲目施救,避免伤亡扩大。

1.池下作业时发现有二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侵害的,应立即上到地面,并在通风处换风。

2.发现有二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抢救人员必须戴好防毒面具及安全带,才能下池实施抢救行为,未戴防毒面具及安全带者绝对不准下池施救。

3.迅速将患者脱离现场,安置于清凉通风处(忌用口对口人工呼吸)。

4.发现有二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必须急救的,事发第一时间,必须呼叫,请求急救。

5.发现有二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不论轻重,必须及时通报,以便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农村老家被邻居建化粪池过界了什么办?

如果对方的化粪池严重侵害己方相邻权,影响己方正常生活,当事人依法可以发起相邻权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就问题所涉的情形来看,对方的化粪池应当足以影响己方的正常生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对方的行为构成侵犯相邻权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发起诉讼主张合法权益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或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化粪池清掏服务企业资质怎么申请?

化粪池清掏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办理流程:

1、客户了解所需资质证书名称。一般如果用于招标,招标文件上需要什么资质;

2、确认费用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定金;

3、客户提供完整的办理材料,公司办理专员负责整理资料;

4、公司承办委托人将承办材料提交第三方机构审核;

5、资料申请通过后,由第三方机构颁发相应资质,并在机构网站公示;

6.客户付清余款%后,邮寄和牌匾给客户。说明:一套完整的包括一块牌匾,有效期为三年。

四川省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镇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应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八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

改厕补助标准甘肃省?

(一)补助标准

  农户完成改厕,经验收合格后,每户补助元。

  (二)改厕标准

1.厕屋必须为面积不小于2.8平方米的安全房屋。

2.屋高不低于2米。

3.厕屋必须有门窗,门宽不小于0.8米。

4.彩钢顶厚度不小于5厘米。5.厕屋通电带灯。

(三)改厕模式

1.自建:(项目实施前签订三方协议)自建户可以采用统建所用化粪池及配套材料(容积1立方米化粪池材料费元;容积1.5立方米化粪池材料费元)和2.8平方米彩钢房(造价元),也可自行购买三格式化粪池和标准化厕屋(厕屋必须符合改厕标准)。自建户需提供建造前、中、后的照片(各2张,共6张,建造中的照片中需能够看清三格式化粪池)

2.统建:(项目实施前签订三方协议)厕屋均为2.8平方米彩钢房(造价元)

化粪池:2种规格由户内自行选择

规格1:容积1立方米,材料及安装费元,共元。

规格2:容积1.5立方米,材料及安装费费元,共元。

统建户元补助资金由村级支付给施工方,同时户内需按所选规格缴纳材料及安装费用,由统建方提供照片资料。

农村污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

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科技、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建设改造、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研发机构建设和新技术研发,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技成果转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新技术列入建设领域推广使用目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准、规范;

(二)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

(三)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四)支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的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

(五)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计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

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组织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用地。预留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农村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处理设施建设,并加强对户内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十四条 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称运维单位)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行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运维单位的规定。

运维单位所需基本条件和运行维护费用参考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检查、清渣清淤、维修更换、检测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

(二)公共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

(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运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公共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证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运维单位应当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运维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一)对户用处理设备,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对日处理能力不足三十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对日处理能力三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对日处理能力二百吨以上的集中处理设施,实时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

运维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检测原始记录,并通过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信息平台,按照前款规定的检测频次要求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和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接入协议。接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排入量、污水处理费用等内容。

未签订接入协议的排水户,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得将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向环境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四条对一定规模的腌菜、酿酒等农村季节性自产自销活动产生的污水,村民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预处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采用异地处置、新建或者更新改造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做好污水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排放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农村生活用水水费中包含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用电电价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需求。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运维单位。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签订接入协议擅自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违反接入协议约定排放污水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对涉及的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郑重声明: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仅作为参考,如果网站中图片和文字侵犯了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处理!QQ:511659825

上一篇空调出现故障代码e0(空调出现故障代码e0怎么解决)

下一篇足球场抽污水多少

关注我们

    俊星环保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