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石佛营抽化粪池 化粪池隔油池清理属于什么经营范围类别
本文目录

- 化粪池和隔油池区别?
- 隔油池和化粪池有什么区别?
- 隔油池和化粪池有什么区别啊?
- 保洁保绿员职责?
- 化粪池和隔油池内部构造一样吗?
- 隔油池和化粪池怎么连接?
化粪池和隔油池区别?
化粪池和隔油池的主要区别在于处理污水的方式不同。
化粪池主要处理人体和动物排泄物以及厨余垃圾等有机物质,经过厌氧发酵分解并净化,最终排放处理后的水体,起到了净化环境的作用;隔油池则主要处理油水混合物,既可以从事工业领域的废水处理,也可以是餐饮业的污水处理,通过沉淀、刮除等方式分离油污,然后排除污水。
两种方式的处理对象不同,也有一些相似的地方,比如在处理后需要进行后处理才能达标排放。
此外,隔油池相对简单一些,不需要增加菌群等复杂的防止方法,但化粪池需要防止臭味等问题。
隔油池和化粪池有什么区别?
1.隔油池流出的开孔在中间;
2.化粪池最后留出的开孔在表面;
3.隔油池不让油流进污水管;
4.化粪池有一定隔油作用,但是不能不设隔油池,检查通不过。
隔油池做法
隔油池的结构一般有砖混和钢混,看你们的要求而定。
隔油池设计一般为平流式设计,设计长宽比最小为4:1,一般分为2-4格,每格长度不超过6米,设计水深不超过2米。
隔油池应配套刮油机或吸油管,及时清除表面漂浮累积的油污。
如果你们的油是动植物油,隔油池隔出来的油可交给收购潲水油的,若果是矿物油(柴油、机油等)是不能随便处理的,应交有资质单位处理,这方面国家现在管控很严格,随意排放废矿物油很有可能负刑事责任;
如果你们的废水里面还有重油(如沥青、裂化柴油等),隔油池底部应添加底泥,底泥应定期清掏。
隔油池和化粪池有什么区别啊?
隔油池与化粪池的区别:
1、用途不同。隔油池用于隔离收集油污,化粪池用于沉淀收集粪便。
2、结构不同。油污比重小于水,粪便比重大于水。所以二者在构造上有显著的区别。
保洁保绿员职责?
保洁保绿员职责主要是维护好各类型花埔打理范围,并保证它们成活率高就行了。所谓保洁保绿员就是负责打理好树苗,树木,花草,花盆等各式各样绿化管理维护以及修理施肥等项目工作。
它主要的工序就是锄草,施肥,淋水,种植培养各种树木花草等品种,与保洁其他工作无关。
化粪池和隔油池内部构造一样吗?
不一样的,1、化粪池把渣沉在下面
2、隔油池把油浮在上面
3、内部结构刚好相反
4、隔油池流出的开孔在中间
5、化粪池最后流出的开孔在表面
6、隔油池不让油流进污水管
?总的而言,隔油池和化粪池都属于污水处理工艺里的预处理工艺,一般常见于对生活污水的处理,能有效的隔离油脂以及颗粒较大的悬浮物。
隔油池和化粪池怎么连接?
隔油池和化粪池可以通过下水道系统连接。首先,将隔油池的出水口与化粪池的进水口相连,确保连接紧密,防止泄漏。
然后,通过管道将隔油池中的油脂和污水引流至化粪池中进行处理。这样可以有效地分离和处理油脂和污水,保持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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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粪池和隔油池区别?
- 隔油池和化粪池有什么区别啊?
- 泉州污水池清理哪家靠谱?
- gg4sf隔油池是多少立方?
化粪池和隔油池区别?
化粪池和隔油池的主要区别在于处理污水的方式不同。
化粪池主要处理人体和动物排泄物以及厨余垃圾等有机物质,经过厌氧发酵分解并净化,最终排放处理后的水体,起到了净化环境的作用;隔油池则主要处理油水混合物,既可以从事工业领域的废水处理,也可以是餐饮业的污水处理,通过沉淀、刮除等方式分离油污,然后排除污水。
两种方式的处理对象不同,也有一些相似的地方,比如在处理后需要进行后处理才能达标排放。
此外,隔油池相对简单一些,不需要增加菌群等复杂的防止方法,但化粪池需要防止臭味等问题。
隔油池和化粪池有什么区别啊?
回答如下:隔油池和化粪池是两种不同的设施,其区别如下:
1. 功能不同:隔油池主要用于分离油水混合物,防止油污物流入下水道或污水处理系统,而化粪池则主要用于存储和分解人类排泄物和生活污水。
2. 设计不同:隔油池通常由沉淀池和油水分离器组成,而化粪池则需要具备一定的密封性和通风性,通常由一个或多个密闭的仓室组成。
3. 排放标准不同:隔油池通常要求油水分离后的水质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而化粪池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以达到更高的排放标准。
4. 使用范围不同:隔油池主要用于商业和工业场所,如加油站、机场、餐厅等;而化粪池主要用于住宅区和农村地区,用于处理家庭污水和农村卫生设施。
总之,隔油池和化粪池虽然都是用于处理污水的设施,但其功能、设计、排放标准和使用范围都有所不同。
泉州污水池清理哪家靠谱?
泉州市利万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靠谱
公司是专业管道工程服务的队伍,本公司有:大型吸污车、高压清洗车多台,主要从事市政管道疏通清淤;清理化粪池、污水池、隔油池;抽泥浆;马桶疏通、管道安装、金钢钻孔服务,拥有一班热衷于排水清理专业的技师,对于管道疏通就像给管道保养一样乐此不疲不断敬业进取,始终保持这一领域的先进水平.诚信本着“一切以客户满意为标准,以信誉求发展,以质量求生存”的服务理务。
gg4sf隔油池是多少立方?
根据设计要求,gg-4sf型隔油池的尺寸应为4m×2m×2.5m。
这种尺寸可以满足污水处理过程中的隔油要求,有效分离污水中的油脂物质,达到环保的目的。
另外,在具体设计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以确保其设计和使用效果最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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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污水工程管理条例?
- 截污纳管项目流程?
- 城市供排水管理办法?
- 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全文?
- 如何成立一家餐饮公司呢?
- 餐饮管理公司需要资质吗?
农村污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
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科技、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建设改造、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研发机构建设和新技术研发,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技成果转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新技术列入建设领域推广使用目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准、规范;
(二)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
(三)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四)支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的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
(五)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计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
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组织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用地。预留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农村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处理设施建设,并加强对户内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十四条 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称运维单位)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行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运维单位的规定。
运维单位所需基本条件和运行维护费用参考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检查、清渣清淤、维修更换、检测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
(二)公共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
(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运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公共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证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运维单位应当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运维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一)对户用处理设备,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对日处理能力不足三十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对日处理能力三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对日处理能力二百吨以上的集中处理设施,实时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
运维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检测原始记录,并通过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信息平台,按照前款规定的检测频次要求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和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接入协议。接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排入量、污水处理费用等内容。
未签订接入协议的排水户,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得将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向环境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四条对一定规模的腌菜、酿酒等农村季节性自产自销活动产生的污水,村民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预处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采用异地处置、新建或者更新改造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做好污水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排放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农村生活用水水费中包含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用电电价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需求。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运维单位。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签订接入协议擅自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违反接入协议约定排放污水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对涉及的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截污纳管项目流程?
截污纳管项目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需求调研:了解项目所在地的污水排放情况、排水管网存在的问题以及居民的需求等情况,确定项目的目标和范围。
2. 规划设计:根据需求调研的结果,制定截污纳管的规划方案,包括管网布局、截污点位置选定、管线设计等。
3. 合同招投标:制定项目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进行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评审,并确定中标方。
4. 施工准备:由中标方进行施工队伍组建、施工计划制定、材料采购等工作准备。
5. 施工阶段: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包括土建工程、管道敷设、设备安装等。
6. 质量验收:对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确保截污纳管系统的安全、合规运行。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设备调试、功能测试等。
7. 运维管理:将截污纳管系统交由相关部门进行运维管理,包括系统的监测、运行维护、故障处理等。
值得注意的是,截污纳管项目的具体流程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和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上述流程仅作为一般性参考。
城市供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市供排水管理,确保城市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地下水的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县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县城市供排水工作。县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企业”)负责城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城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县水利、环保、财政、规划、公安、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排水管理。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源地,指供排水企业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的所在地域。 ????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排水设施,是指供排水企业的水源取水井、水位观察井、自来水厂(含污水处理厂)设施、专用输配电设施、供排水管网(管道),以及与供排水管网(管道)相关的消火栓、阀门、水表、检查井等设施。 ????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排水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及供排水管网覆盖区。 ????
第七条凡使用城市自来水和向城市公共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和进行排水,自觉保护供排水设施。 ????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水利、建设、国土和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饮用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
第十条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
(一)排放剧毒废液; ????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质; ????
(三)建设与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县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供排水企业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不得私自建设供水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抽水。 ????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
第十四条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县授权单位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
第十五条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地下水道水质标准》(GJ-)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
第十六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
对不符合第十五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
对不符合第十五条标准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
第十七条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日,提出换证申请。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日申请办理变更排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第十八条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
禁止无证排水、超范围排水。 ????
第四章 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
第十九条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
第二十条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
(一)各级政府投资; ????
(二)收取的自来水管网建设配套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三)国内外贷款; ????
(四)社会捐赠; ????
(五)受益者出资; ????
(六)其他。 ????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排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排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城市供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排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
(一)单位用户立户水表井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水表井、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立户水表的,水表井及立户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维修养护;水表井、立户水表及立户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
(三)住宅楼及其他建筑,实现了一户一表、装表户外、计量收费的,立户表井以前的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保养;水表井、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和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
第二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 ????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牵头,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公司或产权人养护、维修; ????
(四)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要定期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产权人或小区物业公司承担。 ????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供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供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抢修供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交通、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
第二十八条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
第三十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供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供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供排水户通告暂停供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供排水,应当报经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通告,并提前小时通知用户。沿线供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供排水。 ????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供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涉及水工程的,按照水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供排水设施; ????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供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
(三)在供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砌筑路缘石; ????
(四)擅自在城市供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
(五)向城市供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
(六)向城市供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改动或者迁移。 ????
第三十四条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城市供排水企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城市供排水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进行处置。 ????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接通城市供排水管网的用户,必须到城市供排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室内供排水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并签订《接水排水合同》、《水费收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
第三十六条用户新装供水管道竣工后,应对供水管道进行冲刷和消毒,检验合格后,方能联网供排水。 ????
第三十七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排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排水。 ????
第五章 水质水量管理 ????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定期化验水质;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限期治理。 ????
县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
第四十条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
第四十一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GB-)《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排水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县城市管理局和环保局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县城市管理局、环保局备案。 ????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排水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县城管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
第六章 城市供排水经营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排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
第四十六条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排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在每月日前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在水费通知单送达后日内,到供排水总公司定点收费处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平均水价计收水费。 ????
第四十八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团体用户的水表周期校验费、维修费,由单位支付;住宅楼总表、单元总表及用户分表的周期校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维修费由用户支付。 ????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误差率不超过国家标准的,校验费由用户支付。 ????
第五十条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关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消防栓的维护由消防部门负责。 ????
???消防用水仅限防火救灾使用,非防火救灾用水实行有偿使用。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排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三)擅自停止供排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排水设施或者在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排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排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排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排水设施的,由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四条县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排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全文?
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年8月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年9月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产业化发展的思路,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规划布局,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运输工具、转运站、处置场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和病媒传播。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改、经信、教育、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健、文广旅、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产生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市)县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理的,应当向该区(市)县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和应用。
本市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划拨取得,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既有住宅区增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相衔接的可回收物利用专项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建设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引导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物流体系,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形成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物流网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的道路通行给予支持。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 本市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本市鼓励和倡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宿、旅游、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市场监管、文广旅、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未配置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自行建设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人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购物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提高废弃物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排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排水管道等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管理责任人为该单位;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居(村)民委员会;农村散居区域,管理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三)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道路、广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保障生活垃圾投放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及时维护更换,对生活垃圾投放设施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运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收运,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至贮存点后,应当参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排放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理。
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分类收集、密闭存放厨余垃圾;产生废弃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住宅小区等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经济作物种植等,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产业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技术、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生活垃圾分类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智能信息等行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园区,打造垃圾分类装备制造研发基地,建设集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管理咨询、金融服务等产业形态于一体的现代化垃圾分类装备智造基地。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培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作业、分类物流运输、分类处理、分类设施设备制造、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集聚和整合,引导企业以资本、技术、管理、品牌为纽带,运用连锁经营等现代组织方式,整合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实现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完善生活垃圾产业生态链。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将可回收物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予以公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和人均减量目标,强化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执行情况监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细化本区域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推动落实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对于总量控制取得显著效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实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不良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投标。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塑料制品减量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等环节具体操作规范,按照《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处理,是指为了减少生活垃圾的总量,使生活垃圾的成分、特性和数量更符合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进行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储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等相关活动。
(三)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成立一家餐饮公司呢?
餐饮公司要多办个卫生许可证
现在注册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2人或2人以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最低要为3万(参看新公司法第2章第1节第条) ;1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最低为万(参看新公司法第2章第3节第条);此规定基本适用绝大多数公司。
根据我们的经验整个注册流程您需准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
1。使用附件传送、快递或其他方式提供您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公司注册资金的额度及全体投资人的投资额度,准备好至少5个公司预先名称;
2。
您需选择就近银行进行注资手续;
3。您需携带身份证前往工商所签字验证;
4。所有证件办理完毕后您需选择就近银行办理基本账户和纳税账户;
5。其他所有手续由相关部门完成。
注册流程依次为:
查名(确定公司名字)→验资(完成公司注册资金验资手续)→签字(客户前往工商所核实签字)→申请营业执照→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税务登记证→办理基本帐户和纳税账户→办理税种登记→办理税种核定→办理印花税业务→办理纳税人认定→办理办税员认定→办理发票认购手续。
具体流程解释:
工商所流程:
一、查名(需1周时间)
所需资料由您提供:
1。全体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资人是公司的需要营业执照复印件)
2。
注册资金的额度及全体投资人的投资额度
3。公司名称(最好提供5个以上)、公司大概经营范围。
查名资料备齐后由相关部门受理,查名所需手续由相关部门完成,查名通过后会预先通知您并核发查名核准单一份、一套章(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股东章)及银行询证函一份。
二、验资(即办即完)
您凭核发的查名核准单、银行询证函、一套章去您就近银行办理注册资金进账手续,办理完后从银行领取投资人缴款单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则由银行直接快递会计事务所,随后由会计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
验资通过后核发验资报告2份。
验资必须由您本人完成,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将会承担相关责任,具体参见新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三、签字(即办即完)
您带好身份证前往工商所进行签字,工商所核实后通过。
签字需要本人到场,经工商所人员确认为本人无误后签字生效,签字通过后即可以开始办理营业执照。
四、办理营业执照(需2周时间)
所需材料仅供您参考,所有资料由相关部门提供:
1。
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
2。公司申请登记的委托书 ;
3。股东会决议 ;
4。董事会决议 ;
5。监事会决议 ;
6。
章程 ;
7。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8。董事、监事、经理、董事长或者董事的任职证明 ;
9。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复印件 ;
。
验资报告 ;
。住所使用证明(租房协议、产权证);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需提交部门的批准文件。
资料齐全后所有手续由相关部门完成,报工商局审批后核发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电子营业执照,随后工商所流程完毕。
以下为质监局流程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需1周时间)
本步骤手续和所需资料由相关部门提供并完成,前往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发代码证正副本和代码卡后质监局流程结束
以下为税务局流程:
办理税务登记证(需2周时间)
一、提供资料:所需资料仅供您参考,所有资料由相关部门提供。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
3。《验资报告》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
4。企业章程或协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合同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
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6。经营地的房产权或使用权或租赁证明(加贴印花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二、填写表格报送市局:所需步骤仅供您参考,所有手续相关部门操作。
填妥税务登记表及其他附表,呈税务所所长签字通过后连同所需材料报送市税务局(均由相关部门办理),核审并审批后打印税务登记证并领取税务登记证,至此税务局流程结束。
至此所有证件办理结束,您交纳办理费用后领取所有相关证件,然后前往您就近银行办理基本帐户和纳税账户(相关部门提供办理此业务的详细资料和步骤)
后续手续流程:(后续流程共6项,均在税务所完成,所有手续所需材料由相关部门提供和完成)
1。
办理税种登记:按您公司的情况,确定公司的性质(贸易型税率4%、生产型6%、服务型5%等),提供相关材料填妥相关表格后呈税务专员;
2。 办理所得税核定:通常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方式,提供相关资料后填妥相关表格后呈税务专员;
3。
办理印花税业务:按您公司的规模,提供相关资料后填妥表格购买相关印花税票;
4。 办理纳税人认定:按您公司的注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后填妥表格后呈税务专员;
5。 办理办税员认定:提供相关资料后填妥表格后呈税务专员,为您的公司人员办理办税员证件;
6。
办理发票认购手续:根据您公司所需的发票种类,提供相关资料后填妥表格后呈税务专员申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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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管理公司需要资质吗?
当然需要资质。
注册餐饮公司的条件:
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 设立餐饮公司所需的条件:
1、 房屋性质(除住房、商住两用的房子不能注册,与居民楼的距离需保持米,楼上不可有住户居民);
2、 有污水纳管平面布置图;
3、 隔油池平面图(设计院制作);
4、 地址是否有被注册。
二 投资设立实体餐饮店所需资料:
1、 全体从业人员健康证;
2、 地形图(到测绘局购买,持介绍信加盖设计院蓝图/公章);
3、 空气检测
4、 注册地址房产证复印件(产权人签字或盖章),房屋平面设计图;
5、 注册地址租赁协议原件;
6、 消防所需::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指示灯:灭火器注:以上3个产品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和厂家检验报告。
7、 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提供法定代表人、监事身份证复印件;
8、 拟定公司名称;
9、 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
、 确定经营范围;
、污水纳管平面布置图(物业或者房东提供);
、M2以上需要办理《公共卫生许可证》;
、文本格式资料由我公司提供,全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监事签字或盖章即可
三 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所需手续如下:
1. 经营者的有效的身份证的复印件
2. 经营者的一寸照片一张
3. 经营场所的场地租赁合同
4.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手续备齐后填表办理即可。
四 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手续如下:
1. 经营者的有效的身份证的复印件
2. 经营者的一寸照片一张
3. 经营者的有效的计划生育证的复印件
4. 经营场所的场地租赁合同备案
5. 经营场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6.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手续备齐后填表办理即可。
五 办理税务登记证所需手续如下:
1. 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2. 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一寸照片3张
3. 营业执照副本手续备齐后填表办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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