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高温蒸汽管道要酸洗吗(锅炉管的高温蒸汽腐蚀)
本文目录

- 为什么不锈钢管道要进行酸洗钝化?
- 锅炉酸洗的条件是如何确定的?
- 管道酸洗后多久吹管?
- 不锈钢内壁可以用蒸汽吹扫替代酸洗吗?
- 怎样快速有效清除蒸汽管道铁锈?
- 锅炉酸洗时盐酸的配方?
- 导热油管道清洗方案?
为什么不锈钢管道要进行酸洗钝化?
答:因为不锈钢管道,容易发生腐蚀反应,而且腐蚀之后对设备损坏有一定的隐患。清除各类油污、锈、氧化皮、焊斑等污垢后,可以大大提高钢铁的抗腐蚀性能。
如果不锈钢管道表面有污物,应通过机械清洗,然后除油脱脂,表面存在油脂会影响酸洗钝化的质量,为此除油脱脂不能省略,可以采用碱液、乳化剂、有机溶剂与蒸汽等进行。
钝化是化学清洗中最后一个工艺步骤,是关键一步,其目的是为了材料的防腐蚀。如锅炉经酸洗、水冲洗、漂洗后,金属表面很清洁,非常活化,很容易遭受腐蚀,所以必须立即进行钝化处理,使清洗后的金属表面生成保护膜,减缓腐蚀。
锅炉酸洗的条件是如何确定的?
锅炉是什么样的锅炉,燃气锅炉,流化床锅炉还是蒸汽锅炉,锅炉酸洗分为运行前锅炉酸洗钝化与锅炉运行后锅炉酸洗,前者是新设备必须要进行的,后者的话要根据锅炉运行情况,设备检修计划确定,另外锅炉酸洗是特征施工,需要相关资质
管道酸洗后多久吹管?
酸洗后天吹管,吹管后天移交,这是一般的行业规定。酸洗后天不吹管,需要对锅炉进行防锈蚀保养,吹管天后不移交影响达标评分。
规定参见如下:
一、天 在《火力发电建设工程机组调试技术规范》.3.2. 化学清洗 第4项规定 4) 按照行业标准,化学清洗后应在天内锅炉点火蒸汽吹管;否则应进行锅炉防锈蚀保养。
不锈钢内壁可以用蒸汽吹扫替代酸洗吗?
不锈钢内壁可以使用蒸汽吹扫来清洁,但不能完全替代酸洗。蒸汽吹扫可以用来去除一些表面的污垢和杂质,但对于一些较顽固的污渍和腐蚀物,酸洗仍然是更常用和有效的方法。
酸洗可以通过化学反应去除表面的氧化层和污渍,并恢复不锈钢的亮度和耐腐蚀性能。在选择清洁方法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并确保安全操作。
怎样快速有效清除蒸汽管道铁锈?
添加化学去污剂将系统内的锈蚀、垢、油污清洗分离排出来,还原成清洁的金属表层。
蒸汽发生器的清理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对流管、过热器管、空气热器、水冷壁管水垢、锈渍的清理,另一部分是对管外的清理,即对蒸汽发生器炉体的清理一般蒸汽管道内壁要求不太严格,铁锈通过冲洗,大部分都能冲掉,如果要求严格,可以通过酸洗的方法解决,
锅炉酸洗时盐酸的配方?
主要有盐酸、硝酸、磷酸, 盐酸使用最多,4-7%的使用比例,锅炉酸洗主要根据垢的种类和金属材质进行酸洗,并适当的添加酸洗缓蚀剂。
一般步骤为:水冲洗 →碱洗 →冲洗 → 酸洗→ 冲洗→ 漂洗和钝化 → 密封防锈保护
建议盐酸浓度不高于%,不然会腐蚀金属;也可以用柠檬酸除垢,g+水ml即可(最好是热水)。
盐酸是强酸,腐蚀性较高,若用它除垢,一定要稀释后再除垢,浓度不可超过%,稀释时,要把盐酸慢慢倒入水中,不可以反过来。
注意事项:
1、要确认水垢的性质,厚度及覆盖范围。
2、酸洗除垢必须在有经验的技术人员领导下进行,并对酸洗的方案经小组反复评审,制定切实可行的酸洗方案。
3、无论采用何种缓蚀剂都不可避免对锅炉有轻微腐蚀作用。(号钢的腐蚀速度为0.g/m2.h)故酸洗除垢不宜多次采用。(不超过次)。
4、对铆缝,胀口等部位有裂缝或渗漏缺陷的锅炉,必须清除这些缺陷,否则不允许酸洗除垢。
5、酸洗时,操作人员应配戴好防护用品,(防酸手套.塑料围裙.口罩.眼镜),打开门窗,以防伤害身体:严禁在工作场所进行焊接,吸烟或取用明火,以防氢气爆炸造成人身伤亡和其它损失。
6、酸洗前应将锅炉的供水年,蒸汽出口及排污管道用盲板可靠隔绝,打开排空阀,使酸洗时产生的气体顺利排出。
7、酸洗温度应控制在5为宜。
8、酸洗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化验数据一定要认真记录。对无酸洗技术经验的单位应委托酸洗专业队伍承担酸洗工作。
导热油管道清洗方案?
1.碱清洗:配制3%-5%的苛性碱水溶液,然后加入清洗添加剂,在℃下循环通过系统的各个部分,以冲洗所有的仪表管道。大部分沉积物会分散到溶液中,被回油管过滤或被系统排放管排出。定期检查过滤器。清洗后,打开低位排水管以清除苛性碱。
2.酸洗:配制酸洗剂溶液,在-℃下保持在系统中循环,并以较大流量通过各系统部件。还要定期检查过滤器。清洗后,排出系统中的酸,并用水冲洗系统。
3.机械清洗:当形成的不溶物堵塞系统或加热器表面形成硬焦时,应机械清除。如将外包钢的耐压胶管插入系统,用高压水喷射,或用蒸汽喷枪和机械刮除,或用高压氮气用高速抛丸或喷砂抽至管道。高温空气除焦法也常用于除焦。在许多情况下,系统的主要部件须通过机械清洗技术进行清洗。
本文目录
- 导热油管道清洗方案?
- 导热油加热管污垢怎么处理?
- 导热油锅炉的清洗技术?
- 导热油清洗方法有哪些?
- 不断渗透导热油水泥地面怎样清理?
- 导热油锅炉膨胀槽上的放空阀应该是开还是关?
- 导热油锅炉炉内管道使用寿命?
- 怎样洗掉导热油?
导热油管道清洗方案?
1.碱清洗:配制3%-5%的苛性碱水溶液,然后加入清洗添加剂,在℃下循环通过系统的各个部分,以冲洗所有的仪表管道。大部分沉积物会分散到溶液中,被回油管过滤或被系统排放管排出。定期检查过滤器。清洗后,打开低位排水管以清除苛性碱。
2.酸洗:配制酸洗剂溶液,在-℃下保持在系统中循环,并以较大流量通过各系统部件。还要定期检查过滤器。清洗后,排出系统中的酸,并用水冲洗系统。
3.机械清洗:当形成的不溶物堵塞系统或加热器表面形成硬焦时,应机械清除。如将外包钢的耐压胶管插入系统,用高压水喷射,或用蒸汽喷枪和机械刮除,或用高压氮气用高速抛丸或喷砂抽至管道。高温空气除焦法也常用于除焦。在许多情况下,系统的主要部件须通过机械清洗技术进行清洗。
导热油加热管污垢怎么处理?
导热油管道清洗可以使用热水高压清洗机进行清洁,油污时间久不清洁,会有沉淀物油污、油垢沉淀后更难以清洁。油污和灰尘混合使得清洁难度更高,沉淀在管道内的更是清洗无处下手。
热水高压清洗机是通过,使用热水使油污、油垢溶解后在高压水冲洗下,达到清洁管道目的。还有高温消毒效果。
导热油锅炉的清洗技术?
如果你的导热油炉使用时间过长或选用的导热油不好或使用不当而产生的结焦、积碳堵塞了管线和加热面,降低了传热效率,增大了能耗,最后便难以满足生产的需要。
导热油锅炉油碳垢清洗技术
一、导热油锅炉正在快速普及使用
导热油锅炉(热媒炉)是以有机热媒油作为传热介子的锅炉,它能在较低的运行压力下获得较高的工作温度,因安全高效正在石油、化工、印染、食品、化纤、塑胶、涂料、建材等工业企业中快速普及及使用。
二、导热油锅炉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问题1:导热油受热缩聚易使锅炉传热面积碳结焦
导热油高温受热后易发生热裂解和聚合化学反应,使油质劣化。如导热油胶质化便稠、残炭和酸值超标、焦晶析出沉积等,导致锅炉传热面积结焦质油碳垢。
问题2:传热面积焦结垢使能耗增大,引发火灾事故
导热油锅炉传热管壁聚集油焦碳垢后,不仅使传热效率大幅下降,燃料成本增加,还会影响下游生产工艺温度。严重时造成传热壁局部过热,管壁裂纹、腐蚀和爆管,使导热油泄漏引发火灾和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
导热油阻焦防垢技术
一、油质劣化加速锅炉积碳结焦
导热油锅炉使用过程中,导热油化学成分因受热很容易发生高温氧化、裂化分解和热聚缩合等化学反应,使油质胶质化。缩聚反应生成的焦碳微粒使导热油残炭值大幅升高,在传热面上形成焦质油碳垢。
二、油碳垢危害锅炉安全运行
导热油积焦形成的油碳垢不仅大幅降低导热油锅炉的传热效率,使能耗成本大幅增加,而且能引发导热油锅炉金属高温腐蚀和垢下腐蚀损伤,使炉管金属产生损伤裂纹或腐蚀孔,严重时可烧毁炉管,导热油泄漏引发火灾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
导热油清洗方法有哪些?
1、除焦清洗:向导热油炉系统加入经稀释后的清洗剂,加满到高位槽水位1/2。除焦炭清洗剂加入量:-%根据垢厚确定具体用量。温度:-℃,时间:-小时,根据垢厚可确定。
2、漂洗清洗:导热油炉清洗结束后排净系统内残液,加入清水冲洗2遍,直至除焦炭清洗剂无泡沫、水清澈为好。温度:-℃,时间:5-8小时。
3、吹水步骤:导热油炉清洗结束后在压力表处或其它可连接的地方连接空气压缩机,用压缩空气将系统升压至0.3-0.4MPa,并在各低点放空,如此反复,直至将水吹尽为止。
不断渗透导热油水泥地面怎样清理?
1、地面油污在拖把上倒一点醋擦,即可去掉地面油污。
2、若水泥地面上的油污很难去除,可在头天晚上弄点干草木灰,用水调成糊状,再用清水反复冲洗,水泥地面便可焕然一新。
3、如果是刚滴在地面上的使用植物油我们可以使用洗洁精、洗衣粉的常用清洁剂进行清洁。
4、如果长时间污染水泥地面的食用植物油我们可以使用火碱、专用除油剂进行清洁,在清洁时需要注意防止烧伤,因为这些清洁剂往往都是强碱性的,我们要做好保护措施。
导热油锅炉膨胀槽上的放空阀应该是开还是关?
在开始运行时要把它关闭,让脱出的大量气体通过溢流管道在储油槽排出,以避免喷油;在正常运行之后,要把它打开。
导热油锅炉使用时候注意事项:
(1) 保证设备安全
导热油加热系统应作为压力设备来管理,要确保加热设备完好不漏,否则后果十分严重。使用中要定期检测设备壁厚和耐压强度,并在设备和管道上加装压力计、安全阀和放空管。
(2) 严格安全操作
使用导热油炉时要严格控制温度不超过℃,以防温升超压,造成危险。为了避免导热油受热面管壁超温,导热油的流动应呈紊流状态,即雷诺数Rc>,并具有一定的流速,以减薄其在流过受热面时的边界层厚度。加热操作过程中载热体的循环泵不允许停止。在热负荷降低或暂时停用时应打开旁路回流调节阀,调节系统流量,使管内的导热油具有足够的流量和流速。
加热炉在启动时要对受热面管和系统管道空管预热。开始点火升温时,因导热油温度低,粘度大,流速低,膜层厚,必须严格控制升温速度,一般应在~℃/h以下,以避免局部受热超温。当出现循环导热油温度高但用热设备温度上不去的情况时,不能盲目提高导热油出口温度,而应从用热设备方面查找原因,如积垢、堵塞等。使用导热油加热,开车初期应注意温度与压力的关系。如压力偏高,温度偏低,表示有水,应及时排气;如果压力偏低,温度偏高,表示导热油油量不足,应补加导热油。系统停止运行时,导热油的循环泵要继续运转一段时间,待载热体冷却后,将系统内导热油全部放回储槽,尤其是受热面内不能有遗留。
(3) 保证导热油进水
导热油内严禁混入水或其他低沸点杂质和易燃易爆物质。开车时应先排净系统内的水分,然后打开进气阀和回止阀,按规定升温排除载热体中的水分;新换或添加的导热油必须经预热脱水处理方可加入;排除水分时一般应先开放空阀,再用小火以5℃/h的升温速度将导热油温度升到℃,使水分蒸发逸出。然后关小放空阀,以℃/h的升温速度将其升温至℃。升温过程中,如闻有水击声或看到压力偏高,应立即开大放空阀,驱逐水蒸气,然后关闭放空阀开车。停炉时,应放出被加热物料后关闭导热油炉蒸气阀,避免物料漏入系统。
(4) 清除结焦、结垢
生产实践中结焦厚度在2mm以下是安全的,炉管内结焦层在0~1.5mm之间,此时焦层的继续积存量同被载热体冲刷的溶化量大致平衡。可用超声波测厚仪测定炉管内的焦层厚度。
在循环泵人口处应装过滤器,滤去因化学变化而产生的呈悬浮状态的聚合物以及局部过热析出的碳粒。过滤器应便于拆卸、更换,以便定期清理存渣及杂质,保证过滤效果。
(5) 加强安全管理
要重视导热油加热设备运行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导热油加热操作应有完善的应急处置方案,尤其要防止出现溢料、喷料、漏料、超负荷带病运转,一旦发生泄漏点,要立即堵漏,并更换保温棉。
(6) 设置安全装置
设置温度、压力、流量、液位自动调节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泄放装置,要保证仪器、仪表灵敏好用。加热操作中,如发生压力突升情况,应立即打开放空阀泄压,并关闭通向加热设备的载热体管道阀门。
导热油锅炉炉内管道使用寿命?
导热油炉使用寿命
(1)无障碍运行状态,2~7年
这一段时期,热载体炉燃烧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炉管传热情况良好,热载体各项指标正常,热载体输送正常,受热工艺设备和物料加热过程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2)传热障碍运行状态,0.5~2年
这一段时期,热载体各项指标,尤其是残炭指标有明显上升,粘度也有一定程度增加。热载体炉燃烧系统有轻度强化现象。如:燃料消耗有明显增加,排烟温度有一定程度上升,炉管传热状况有中度障碍,热载体输送压差有一定程度增加,受热设备工作状态有所下降。
(3)清障警示运行状态
这一段时间比较短,由于热载体各项指标逐步接近报废指标,热载体炉燃烧系统处于强化态势,燃料消耗大幅度上升,排烟温度上升很快;热载体输送压差增加明显,炉管结焦严重,炉管温度超过允许工作温度;受热设备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热载体炉必须停止运行,进行清洗除焦。
怎样洗掉导热油?
其实电子产品上进油可能更多的是手感不太好,对实际寿命影响比较小,外壳上用湿巾擦干净就行了。
如果要深入清洁,首先你要想办法把鼠标拆了,然后把主板电路和外壳分离开,把电路以外的部分上的油直接放水里用洗洁精清洗,电路上的可以用湿巾擦一下。
不过我没有操作,以上仅供参考,哈哈哈。
还是换一个吧。。。
本文目录
- 黔灵湖哪点可以钓鱼?
-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 赤水河保护条例?
- 天河湖是哪里的景区?
- 水投公司是几类国企?
黔灵湖哪点可以钓鱼?
黔灵湖大闸口边可以钓鱼。
黔灵湖坐落于贵州贵阳,于年拦大罗溪水筑坝而成,湖面积公顷。是贵阳市民的消暑纳凉之地,更是众多游泳爱好者活动的首选之地。年,市政府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完成了黔灵湖清淤工程,使湖库容量加大,大坝更加稳固,水质更加清澈。湖光山色,静雅宜人。廓桥水榭,绿杨碧柳,更具黔山秀水的景致。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河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河道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根据需要划定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设置界桩、界牌,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1万亩以上农田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1至5米的护堤地;
(二)1万亩以下农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米。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第二十六条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照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二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的护堤地和护岸地内,建设工程项目占用水域、水利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属于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砂。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采砂河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第三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相关规划进行,禁止侵占河道。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或者影响河道安全。保障河岸湿地不被破坏。
第四章河(湖)长制
第三十八条河道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各级河(湖)长是落实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一河(湖)一策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机制,组织对下级河(湖)长和有关责任部门进行督促检查、绩效考核。
第四十条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省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保护信息化水平,发布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情况调查工作,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开展监督考核等工作,做好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评估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赤水河保护条例?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定制的
实施日期
年月1日
相关会议
贵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
年7月日
中文名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年7月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年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我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综合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容量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赤水河流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责任制,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负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赤水河流域水质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流域保护目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种植业、旅游业、文化保护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进行投资和捐赠。
第八条 赤水河流域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流域功能定位,流域保护现状,流域保护近期、中期、远期目标和重点,流域保护政策措施等内容。
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产业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优势种植业、林业和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流域保护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第二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和指导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赤水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主要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赤水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垃圾的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核拨污水、垃圾处理费。
单位、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在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排放的废水、产生的矿渣等固体废物,应当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流域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赤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断面水质监测,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第四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第四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应当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范围。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赤水河流域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应当作为常年禁渔区进行严格保护。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捕捞、销售野生珍稀特有鱼类。
第五十条 在赤水河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建设。
第五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依托流域自然资源,依法申请建立国家级、省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已经申报成功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提高档次的原则,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传承与保护
第五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文化实行重点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内的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予以保护。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镇、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六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五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长征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传承流域特有文化。
第五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修缮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六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淘汰;逾期不淘汰的,依法予以关闭,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拆除相关设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万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1]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天河湖是哪里的景区?
天河湖是中国湖南省常德市的一个著名景区,是一个以天河为主景的自然风景区,也是中国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天河湖位于常德市西南部的桃源县境内,距离常德市区约公里,是一个以山水美景、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为特色的旅游胜地。
在这里,您可以欣赏到壮观的天河景色,还可以游览到许多著名的景点,如龙潭、天门洞、萤火洞等,让您感受到大自然的神秘和美丽。此外,天河湖还有许多休闲娱乐项目,如划船、垂钓、露营等,让您度过一个愉快的假期。
水投公司是几类国企?
水投公司是二类国企。
水投公司属于二类国企,水投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源及引水工程、城市及供水、污水处理、水利基础设施、河道清淤等。公司主业是负责投资与资产管理,即实业投资(水利水电、再生能源)与管理;工程承包;相关技术研发、贸易与服务。

抽污水
清理化粪池
疏通下水道
清掏隔油池
管道清淤
清洗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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