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然气管道保护措施有哪些(石油管道的防护)
大家好今天来介绍对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适用的问题,以下是北京畅心资讯网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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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第九条 国家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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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
(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第二章 安全保护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塘、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理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及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为管道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占压、破坏等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应急部门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部门负责管道沿线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损毁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和本办法确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管道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管道企业主体责任)
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道保护专门机构与人员,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落实检测、维修、保养措施,加强管道安全保护宣传。
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道企业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 (举报与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道企业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规划编制)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油气管网规划,作为本市能源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燃气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管道选线)
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本市油气管网规划提出新建、改建管道项目建设选线方案,经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管道选线与周边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保护距离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九条 (管道建设用地)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土地权属方对管道建设临时用地予以配合。第十条 (管道工程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企业实施管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项目核准、工程报建等审批手续,并按照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一条 (管道标志)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对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增加设置密度:
(一)人口密集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增加设置密度的区域。
以警示牌形式设置的管道标志,应当标明管道和管道企业的名称、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等内容。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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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管道保护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的安全保护知识培训,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普及管道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管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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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道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管道企业建设、运营管道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土地权属,与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以上就是北京畅心资讯网对于对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适用 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