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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制造肯定是要进行监督检验的。
压力容器安装只进行告知,不用进行监督检验,按【】号文件第五条执行,谁要对你安装的压力容器进行安装监督检验,你让他出示依据吧,或者你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特种设备管理局的检验处问一下吧,我们是什么时候实行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的,他肯定是会给你答复的。
物价局出的压力容器安装收费文件也是瞎乱出呀,他们也是听检验部门的。
你想压力容器安装就是个本体找平、找正,压力试验。
压力管道安装又要进行监督检验的。
压力容器使用后的定期检验是按年限进行的。
安全检测TJ是指特种设备检测的意思。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具有潜在危险性,关系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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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大部分地方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的职责一般如下:从事承压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文件鉴定、能效测试、鉴定评审、安全技术研究、标准研究、技术咨询、风险评估、仲裁检验、委托检验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培训考试,从事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凡是承压类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前都要进行告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安装都要告知,告知后就要监督检验(一、二类压力容器安装只告知,不监检,三类压力容器和现场组装的压力容器要监检)。
压力容器报检,不知你所说的是什么报检,是定期检验还是安装监督检验。
定期检验: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所)交一份《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申请》,就可以了。
安装监督检验:压力容器安装不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只告知就可以了。
《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规则》TSG R-
第四条 安装监检仅适用于医用氧舱的安装。

还有问题继续问
只要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就行,不需要特别的检验。对于压力容器的检验主要是针对受压部位的材质的检验,例如铁板的厚度,焊缝的质量等。而压力容器上的法兰主要是起到一个连接管路的作用,而不是直接承受压力,所以没有必要在做专业的检验。
储气罐属于压力容器。
压力容器检验报告分为法定检验(定期检验)和委托检验(年度检查、投用前检验),定期检验。
第一次称为首次检验,以前称为全面检验,都是一个意思。法定检验不能超期未检,会涉及到处罚,应当提前一个月进行。
年度检查因为是技术规范上要求每年不少于一次,实际上也是法定检验,必须执行,相似的还有月度检查。投用前检验是以前法规遗留下来的,代替压力容器安装监检,正在逐步取消。
是的,GB2管道需要办理安装告知。安装告知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施工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规范要求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办理安装告知可以确保施工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沟通和联系,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为监管部门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手段。
通过办理安装告知,可以促进施工工程的顺利进行,保障工程的安全可靠性。总之,办理安装告知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施工工程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环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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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范要求,所有介质为液体(不包含液化气体、石油)且工作温度低于标准沸点的管道 不用检验
所有mm管径以下的 不用检验
所有0.1MPa压力下的 不用检验
所有1.6MPa压力下的 且mm直径下的无毒无腐蚀不可燃介质管道 不用检验
所有设备本体的管道 不用检验
是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河南省范围内的起重机制造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同时,该监检单位还负责对起重机制造企业的生产工艺、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评估和认证,提升企业的制造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
通过选择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制造监检单位,河南省重矿起重机有限公司能够获得专业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其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压力容器等级是按照国际标准分的。
因为压力容器是一种用于贮存高压气体或液体的设备,为了保证安全性能,需要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分级。
国际上普遍采用ASME(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制定的压力容器等级标准,该标准将压力容器分为I~VIII级,不同的等级代表着不同的压力和用途。
例如,I级压力容器适用于相对较低的工作压力,主要用于石油等行业中。
而VIII级压力容器则适用于极高压力下的应用,如核电站等行业。
在使用压力容器时,需要严格按照相应的等级来进行设计、制造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1、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验收、评定方面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规程、规范、标准和设计单位、制造厂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技术标准、技术文件。
2、遵守建设单位发布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工程部、监理、质监部门的质量监督和检查。作好监检中的配合工作和监检后的整改工作。
3、工程开工前,要有针对性和具备操作性的施工方案及实施纲要、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总设计、专业设计)、质量验评范围划分表、图纸会审纪要、技术交底记录、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质量保证措施(编入施工技术方案内),上述各项需在开工前提交给监理和工程部审批。
4、新进场施工单位应向监理机构和工程部报送: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组成和特种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持证证号,以备复查。
5、按规定做好施工质量的分级检验,不同级别不合并检验,不越级检验,不随意变更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
6、按规定做好施工计量器具的验定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在验定周期内,施工计量器具与检验计量器具分开。
7、对监理机构和工程部发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不合格项通知单》等整改性文件,认真的及时处理,并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将《通知回复单》反馈。
8、按规定做好质量事故的记录、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重大质量事故的上报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分、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定义不同。 委托检验是指企业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监督和判定,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型式检验为了认证目的进行的检验,是对产品样品利用检验手段进行合格评价。定期监督检验是针对特种设备制造或使用时,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按规定的周期对其定时检测。
2.
目的不同。 委托检验的目的是企业验证产品质量。型式检验的目的是为了认证目的进行。定期监督检验的目的是针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验证检验,属依法强制性法定检验。
3.
取样方法和不同。 委托检验是由客户报送制定的产品由检测机构检验。型式检验是由检测机构专人到企业成品库中随机抽样,并封存该批次所有产品等待检测结果出来。监督检验是针对特种设备逐个检测。
4.
检验范围不同。 委托检验是依据委托人指定项目对送检产品进行的评估。